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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文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主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旨揭令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依 貴公會 103 年 6 月27 日所報之配套措施辦理,並將前揭配套措施及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明方式,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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