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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主旨

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法規內容

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4042852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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