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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 本 1 份,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文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主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旨揭令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貴公會 103 年 6 月 27 日(103) 產綜字第 046 號函及 106 年 3 月 29 日(106) 產綜字第 036 號函所報配套措施辦理,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上開配套措施及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明方式,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

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 本 1 份,請 查照。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發布,要旨: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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