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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者,應自經營該項業務所收取業務費用提存特別準備金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者,應自經營該項業務所收取業務費用提存特別準備金

主旨

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者,應自經營該項業務所收取業務費用提存特別準備金

法規內容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就其所經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提存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其提存或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保險契約外,財產保險業應按月自本業務保險人之業務費用,每保險契約提撥新臺幣三十元作為本準備金。

(二)嗣後財產保險業經營本業務,倘年度純保險費有虧損,應優先以本準備金彌補,倘有不足,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本準備金運用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22071 號令,自 113 年 10 月 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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