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61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參考條款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104432902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39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40431587 號函同意備查修正全文 39 條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共同條款第 1 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承保範圍(承保範圍由各公司自行約定保險給付方式,並依約定內容調整本項條款內容。)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下:

一、旅程取消保險(實支實付)。

二、班機延誤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 累進式)/(定額給付-一次式)。

三、旅程更改保險(實支實付)。

四、行李延誤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

五、行李損失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

六、旅行文件損失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 3 條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二、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但不包含郵輪。

三、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止:

(一)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二)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四、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

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五、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六、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七、罷工:係指

(一)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防止第(一)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八、工運活動:係指勞工團體為爭取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利等訴求所進行的運動,包括但不限於靜坐、抗議、遊行、示威。

九、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一、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第 4 條共同不保事項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 5 條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 6 條保險期間的延長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7 條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 9 條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 10 條契約終止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 11 條事故發生之通知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 12 條其他保險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約定不適用於定額給付之保險給付。

第 13 條消滅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 14 條外國貨幣之計價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 15 條申訴、調解或仲裁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16 條法令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二 章 旅程取消保險(實支實付)第 18 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因下列情事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到期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者。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或機場之地勤、運務人員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達二十四小時(含)以上時。

四、被保險人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五、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所稱「特定期間內」,係指自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二十日起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時止。如前項所定情事早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二十日或遲於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後發生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第一項所列費用僅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之費用,如費用單據中包含他人之費用且無法拆分者,相關費用應依人數比例計算,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 19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下列事項或該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

三、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或機場之地勤、運務人員已取得罷工權、已預告罷工期間或已宣布罷工。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

第 20 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三)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四)預繳之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無法獲得退款之證明文件(例如退款規定)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例如哩程數)償還之證明文件,如未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被保險人之損失應扣除前述預繳費用後計算之。

二、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

(一)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為申請原因者: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病危為申請原因者:

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三)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司法機關通知或傳票之證明。

四、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中華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務或消防機關、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 三 章 班機延誤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累進式)/(定額給付-一次式)第 21 條承保範圍(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預定搭乘之定期航班發生延誤,致被保險人實際出發時間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對於被保險人因延誤所致而於延誤期間需額外支出之膳食、住宿及往返機場與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如費用單據中包含他人之費用且無法拆分者,相關費用應依人數比例計算,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列費用如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時,以原預定出發之時起 00 小時(公司自訂,最低不低於 24 小時)內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若為同一事故時,下列各款得合併計算:

一、班機延誤: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二、班機取消: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替代班機之實際出發之時止。但若為被保險人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除返回中華民國之班機外,以原保險期間到期前安排者為限。

三、班機失接:因前班班機實際出發時間晚於預定出發時間或班機取消致下一轉接班機失接,自原預定轉接班機出發之時起至替代轉接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累進式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預定搭乘之定期航班發生延誤,致被保險人實際出發時間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班機延誤期間每滿四小時給付金額及每次事故最高給付金額,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若為同一事故時,下列各款得合併計算:

一、班機延誤: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二、班機取消: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替代班機之實際出發之時止。但若為被保險人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除返回中華民國之班機外,以原保險期間到期前安排者為限。

三、班機失接:因前班班機實際出發時間晚於預定出發時間或班機取消致下一轉接班機失接,自原預定轉接班機出發之時起至替代轉接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下列情形視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去程於同一機場所發生之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

二、回程於同一機場所發生之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

三、因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所致轉接班機失接。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一次式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預定搭乘之定期航班發生延誤,致被保險人實際出發時間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班機延誤期間滿四小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若為同一事故時,下列各款得合併計算:

一、班機延誤: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二、班機取消: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替代班機之實際出發之時止。但若為被保險人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除返回中華民國之班機外,以原保險期間到期前安排者為限。

三、班機失接:因前班班機實際出發時間晚於預定出發時間或班機取消致下一轉接班機失接,自原預定轉接班機出發之時起至替代轉接班機實際出發之時止。

下列情形視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去程於同一機場所發生之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

二、回程於同一機場所發生之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

三、因班機延誤或班機取消所致轉接班機失接。

第 22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下列事項或該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中華民國政府氣象機構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

三、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或機場之地勤、運務人員已取得罷工權、已預告罷工期間、已宣布罷工或工運活動、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四、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行安排替代班機之目的地與原預定搭乘班機非屬同一目的地。但僅變更轉機地而目的地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七、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

第 23 條理賠文件(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四、合理額外增加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單據正本。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 四 章 旅程更改保險(實支實付)第 24 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或機場之地勤、運務人員罷工。

二、被保險人在海外所處地點或預定前往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或天災。

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

四、本次旅程所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

五、因搭乘之汽車(含自行駕駛)、火車、航空器或輸船發生沉沒、翻覆、碰撞、出軌、墜落、爆炸、火災所致之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實際支出金額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計算,且最高給付金額以原預定之交通或每日住宿費用各增加 20 %,若無原預繳費用或退款相關證明,則以每日交通及住宿費用合計新臺幣 2,000 元為限。

前二項所列費用僅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之費用,如費用單據中包含他人之費用且無法拆分者,相關費用應依人數比例計算,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 25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下列事項或該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

二、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三、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中華民國政府氣象機構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

四、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或機場之地勤、運務人員已取得罷工權、已預告罷工期間或已宣布罷工。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

六、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七、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宿及交通費用。

第 26 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之證明文件(例如退款規定)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例如哩程數)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

(一)中華民國或其所處地點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

(一)以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以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三)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五、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當地警方出具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證明文件。

六、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除上述共同文件外,尚需提供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 五 章 行李延誤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第 27 條承保範圍(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衣物及日用必需品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第 28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 29 條理賠文件(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證明。

三、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行李條或托運憑證。

四、購買必要之衣物及日用必需品費用單據正本。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證明。

三、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行李條或托運憑證。

第 六 章 行李損失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第 30 條承保範圍(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遺失。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遺失。

第 31 條損失之計算(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以修復或清洗回復者,本公司對該修理或清洗費用,負理賠之責。

二、修復或清洗回復之費用超過該物品之價值者,該物品視同滅失處理。

三、標的物之損失以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或重置成本,擇一適用)為基礎賠付之。

四、任何一套或一組之物品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物品使用上之重要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算損失金額。

五、對於每件物品之損失,本公司所負之責任最高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且所有物品合計最高之理賠金額以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 32 條特別不保事項(物品)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瓷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 33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下列事項或該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者。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 34 條事故發生時之處理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 35 條理賠文件(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當地警方開立之損失物品報案證明。

三、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證明與損失清單,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行李條或托運憑證。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明,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行李條或托運憑證。

第 36 條追回處理(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全數尋獲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領回並退還原領之保險金。

第 七 章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實支實付)/(定額給付)第 37 條承保範圍(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且重新申辦該文件之行政規費,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保險期間內賠付金額之加總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且重新申辦該文件時,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第 38 條特別不保事項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 39 條理賠文件(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及損失清單。

三、向警方報案證明。

四、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保險給付以定額給付之商品適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843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6,580
NT$16,800
省 $10,2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參考條款」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