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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示範條款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104432901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

第 1 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本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而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名詞定義)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轄範圍以外之地區。

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附約生效前OO日(不得高於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三、「醫院」: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相當於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六、「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 3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4 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第二條定義之突發疾病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5 條(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需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就其住院第一日起至第OO日止所實際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O(同一海外突發疾病給付總額、同一次住院給付總額、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OO(「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如附表O)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前項「住院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醫師指示用藥、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第 6 條(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需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O(每日、每次、同一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OO(「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如附表O)之調整係數之OO%、「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之OO%、「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之OO%)為限。

第 7 條(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需接受急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發生之急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但O(每日、每次、同一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OO(「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如附表O)之調整係數之OO%、「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之OO%、「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之OO%)為限。

第 8 條(※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有同一次住院給付限額適用)(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海外突發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 9 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主契約除外責任之原因及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之疾病。

二、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四、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五、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八、依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 條(附約的終止)(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 12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13 條(受益人)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4 條(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時,如其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係以外幣計算者,本公司按OOO匯率,計算等值之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5 條(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6 條(批註)(辦理電子商務適用)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17 條(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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