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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方式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方式

主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方式

法規內容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一)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二分之一。

(二)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三)保險期間為三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五,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三,第三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一。

三、第二點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915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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