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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文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

主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

法規內容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適用之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

三、本令除微型電動二輪車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915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