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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404285221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404285221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主旨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1404285221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1月 12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140428522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貴公會 114 年 8 月 19 日(114) 產綜字第 166 號函所報配套措施,為排除續保時加貼附加條款致承保內容變更之情形,請將項次三「續保險種及保險金額與前期保單相同之汽車保險」之「免簽章或簽署理由」第二點文字敘述修正為「汽車保險續保時,續保險種及保險金額與前期保單相同(包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依車齡年度折舊而調整其保險金額),且承保內容不變,所以保險契約危險並未變更...」。

二、旨揭令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前揭修正後配套措施辦理,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免簽章替代執行方式及上開配套措施,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祥先生)、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樺女士)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黃○智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達先生)、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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