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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

主旨

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

法規內容

主 旨:茲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4 年 3 月18 日壽會文字第 94030675 號函、95 年 6 月 14 日壽會文字第95061660 號函、95 年 7 月 13 日壽會文字第 95071962 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9月2日(九十四)保中字第 0845 號函及 95 年 3 月 29 日(九十五)保中字第 0264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 95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惟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

1、新契約:已核准、核備、備查商品或新送審商品,於實施日後均應參照新表殘廢程度設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商品須以部分變更備查方式送審,費率部分則可配合重新調整;新送審商品請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2、有效契約:基於長期契約之對價平衡,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舊表)辦理。

(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

1、新契約:已核准、核備、備查商品或新送審商品,於實施日後均採新表殘廢程度辦理。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除僅配合旨揭修正後示範條款修正且未調整費率者,得依該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單外,餘均請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2、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

(三)各年期人壽保險商品之完全殘廢項目因未修正,仍依現行 7 項殘廢程度(同舊表第 1 級第 1 項至第 7 項)辦理,其新契約及有效契約尚無涉前述新、舊表適用問題。

三、各公司爾後於設計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時,其殘廢給付項目,悉依本次修正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不得任意增刪項目與變更給付比例,以利日後費率之重新檢討評估。

四、配合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修正,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詢問事項亦宜另案辦理檢討,以兼顧保險業者核保實務需要,請 貴二公會速就現行「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規定研提修正建議。

五、檢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乙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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