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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文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主旨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法規內容

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一份。

附 件: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一、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並促進國內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二)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其他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

三、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

(二)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三)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四)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一。

五、前條比率,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各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六、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方式約定於契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妥為向要保人解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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