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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處理兩岸保險往來,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為處理兩岸保險往來,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

為處理兩岸保險往來,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與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保險機構之內控制度,由保險機構自律管理。

二、保險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保險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會 99 年 11 月 2 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656921 號函及金管保理字第 09902656922 號等二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游○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代表人陳○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表人黃○牧)、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代表人桂○農)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4.25 金管保綜字第 105109172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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