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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主旨

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法規內容

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中央信託局再保險處(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三年編製之經驗生命表計算。

(二)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報臺灣省居民第三次生命表(民國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計算。

(三)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第三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四)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中央再保險公司編製之第四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五)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繼續採用第三回或第四回臺灣地區居民生命表計算。

(六)自六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一)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各種壽險商品責任準備金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適用利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及低於百分之三,並自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得參照當時臺灣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二)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以不高於百分之六點五,及不超過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準。

三、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自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起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應依附件「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預繳決算責任準備擬訂採用各種繳費別期中式責任準備金」所列一般公式、各種繳費別公式等計算公式辦理,並以零計算負數之第一年度責任準備金比率。另變更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應事先中華中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人身保險業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一)自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五日起,人身保險業應於年終決算嚴格執行保單紅利分配制度。

(二)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算壽險商品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得不分配保單紅利。反之,應自六十六年起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扣除預定利率後餘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期初責任準備金及期末責任準備金之平均數)所得金額,作為應分配保單紅利。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八日(五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五六六三號令、財政部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五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三號令、財政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五十六)台財錢發字第○○五六六號令、財政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十六)台財錢發字第○一七六五號令、財政部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五十七)台財錢發字第○○八三九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六十一)台財錢字第二○八四八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二)台財錢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六十四年二月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一二○○號函及六十七年一月九日(六十七)台財錢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2 年 8 月 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5663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4 年 1 月 16 日台財錢字第 00303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6 年 1 月 20 日台財錢發字第 00566 號令,自即日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6 年 2 月 2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17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7 年 4 月 1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0839 號令,自即日廢止。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1 年 11 月 16 日台財錢字第 20848 號令,自即日廢止。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2 年 11 月 29 日台財錢字第 2187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4 年 2 月 5 日台財錢字第 112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9.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1 月 9 日台財錢字第 1014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0. 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24日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310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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