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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前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五二八一號令,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開帳數之增值提列為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應用以填補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所造成增提保險合約負債之不利影響,超過部分應全數轉列至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併同原已依該令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辦理盈餘分配。

三、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二款規定,對於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應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稅後影響淨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稅後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辦理盈餘分配。

四、保險業嗣後處分前二點不動產時,得經本會核准後,就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人身保險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者,仍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五、保險業應自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度,依第三點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五二八一號令及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九○四九一七六四七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28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7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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