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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新臺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美元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澳幣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歐元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及「人身保險商品人民幣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簽發之新契約適用之。

附修正「人身保險商品新臺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美元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澳幣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人身保險商品歐元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及「人身保險商品人民幣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504912351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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