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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定應遵循之相關事宜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定應遵循之相關事宜

主旨

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定應遵循之相關事宜

法規內容

說明:一、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定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先將協定草案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收文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於本會備查後,保險機構再與陸方簽署協定,並將協定影本函送本會。保險機構於提報董(理)事會討論前,得以不備文方式送本會預處。

二、保險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定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保險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定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各該公告內容須註明合作協定草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協定。

三、有關雙方簽署協定之合作內容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合作事項不得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範圍及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等相關規定。另雙方合作事項如涉及客戶資料,應符合保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有關資訊安控及風險管理機制,應納入保險機構之法令遵循及內控制度,由保險機構自律管理。

四、保險機構對於已向本會申報之業務合作項目,如擬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就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並簽署協定文件者,保險機構或其法令遵循主管應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並於簽署前依董(理)事會討論通過(無董事會者,經全體董事同意),且就協定內容之執行所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納入各保險機構之內控制度辦理。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08 金管保綜字第 103109322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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