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教育訓練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財政部(81)台財保第 811763055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642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兩種:前者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取得資格證書前之訓練,後者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其執業證書效期屆滿申請換發新證前依規定應參加之訓練。
三 各類人員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財政部依實際需要調整之。
四 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並定期或不定期對辦理情形作績效評估。
五 參加各項教育訓練,請假不得逾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超過者應予退訓。
六 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經測驗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測驗不合格者,職前教育訓練准予保留六個月,在職教育訓練准予保留一年向代訓單位申請補行測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