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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票公開發行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者,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公告申報之原則,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股票公開發行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者,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公告申報之原則,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主旨

股票公開發行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者,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公告申報之原則,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之規定辦理赴大陸地區投資公告。

二、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一)申請當時尚無需依取處準則辦理公告,惟設置分公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發布重大訊息。

(二)嗣後因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而有進行購置資產之情事時,仍應按各資產交易性質依取處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

正 本:

中華民國保險○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王○全)、台北市公○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民)、高雄市公○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光)副 本:

財團法人保○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辦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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