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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其充分得知保險業提供之訊息,要保書或保險相關文件所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或居所(聯絡地址)不得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住所或居所,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其充分得知保險業提供之訊息,要保書或保險相關文件所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或居所(聯絡地址)不得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住所或居所,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辦理,請 查照。

主旨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其充分得知保險業提供之訊息,要保書或保險相關文件所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或居所(聯絡地址)不得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住所或居所,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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