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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保險業基於匯率避險目的從事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者,係屬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之情形,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應將從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之交易,納入內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從事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各項避險工具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工具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並針對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組成與權重之方法或模型留存紀錄,及確實以該方法或模型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之組成與權重。

二、保險業已從事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如有未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者,應自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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