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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會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及所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貴公會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及所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貴公會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及所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5 月 3 日及 8 月 1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及第 0000010227 號函辦理。

二、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需再踐行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及相關告知義務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依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又依保險法第 177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略以,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參照法務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10203507170 號書函,保險代理人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保險公司,並以該委託之保險公司為權責機關。爰保險公司倘已依保險法第177 條之 1 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無需再踐行上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

(二)此外,參照法務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號函,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是以,委託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已符合個資法蒐集規定並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個資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參照),受託者無須再向當事人為告知,惟受託者為委外處理時仍應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且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受託者亦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併予注意。

三、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定義,而要保書係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非由醫師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察、治療、檢查或檢驗之報告資料,故要保人填寫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上之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應非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種個資。然縱非屬特種個資,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資,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仍應分別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為之。

四、關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有無個資法適用,以及得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申請身故保險金,該等資料是否無個資法之適用,進而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司可無需再踐行個資法規定之告知及取得同意之作法一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參照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函,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因此,僅就死亡證明資料而言,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問題。惟如其中尚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得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 111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 1113 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 1113 準用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倘被保險人未死亡而係腦死或陷入昏迷狀態,依上開民法等規定,如該被保險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之前提下,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申請全殘保險金,建議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應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五、查個資法第 6 條修正條文及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自 105 年3 月 15 日施行,本會經綜合考量消費者便利性及業者行政成本等因素,於 105 年 5 月 25 日訂定發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目前尚無業者反映實務運作窒礙之處,又上開管理辦法第 6 條規範保險業應訂定特種個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目的為促使業者落實客戶資料保密管理措施,已有考量建置內部處理程序所需之合理時間(應於 4 個月內完成),且因應個資法第 6 條之施行,保險代理人公司亦應依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相關規定,納入特種個資之管理程序及措施,爰尚不宜再給予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之相關緩衝期。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保險局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主 旨:有關本會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詳如附件)及所產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說 明:一、依據 鈞局 105 年 1 月 29 日保局(綜)字第 10510900483 號函辦理。

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6 條「醫療、健康檢查、病歷(下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適用所產生疑義,保險代理人公司為保險公司之受託機關,是否就特種個資經保險公司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保險代理人公司即毋庸再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一)按法務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如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

是以,就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機關保險公司既已依本法踐行告知義務,則依上開函釋,作為受託機關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即毋須再行告知義務,即得合法就一般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合先敘明。

(二)查,105 年 3 月 15 日本法第 6 條之施行,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則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保險、保戶服務時,保險代理人公司就取得特種個資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之「告知」是否得以保險公司對當事人已踐行告知義務即為已足?

(三)又,保險代理人公司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得以保險公司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已足,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即無庸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四)再者,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否以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77-1 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保險代理人公司已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法律明文規定」之保險法第 177-1 條第 1 項取得本人書面同意之程序?

三、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是否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種個資之範圍?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顯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詢事項若涉及提供醫療機構製作之書面資料,或涉及上開診察、治療之健康告知事項,則應循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程序。

(二)惟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涵蓋內容複雜多端,是否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種個資之範圍,或有部分僅屬於一般個資,容有解釋上之疑義,爰試舉下列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為例,懇請鈞部就要保書上個別詢問事項惠予釋疑究否屬特種個資之範圍,俾利本會會員就特定範圍之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予以留意是否適用遵循特種個資程序:

1.「身高?體重?」、

2.「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3.「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4.「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6.「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

7.「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2) 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3) 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4) 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5) 痛風、高血脂症。(6) 青光眼、白內障。」

8.「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

9.「被保險人年齡為兩足歲以下者,請回答:出生時之體重是否低於 2500 公克或妊娠週數少於 37 週?」

10. 「是否曾患有妊娠期併發症(前置胎盤、子宮外孕、葡萄胎、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羊水栓塞)?」

11. 「是否曾有懷孕流產、死產或活產嬰兒於出生日起 28 天內死亡之情事?」

12. 「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或子女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1) 巴陶氏症、愛德華氏症、唐氏症、貓哭症候群、貓眼症候群(2)脊柱裂、脊髓脊膜膨出、腦膜膨出、腦膨出、無腦畸形、先天性水腦症(3) 苯酮尿症、高胱胺酸尿症、半乳糖症、黏多醣症、肝醣貯積症、威爾遜氏病、白胺酸代謝異常、尿素循環代謝異常症(4) 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膽道閉鎖、先天性無肛症、橫隔膜疝脫(5) 心室中隔缺損、開放性動脈導管、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法洛氏四合症、大動脈轉位、三尖瓣閉鎖、主動脈弓縮窄、左心發育不全症、右心發育不全症、單心室、全肺靜脈回流異常、永久動脈幹、Ebstein 氏異常(6) 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庫利氏貧血)、血友病、先天性泛垂體低下症、成骨發育不全症、極輕體重兒(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 1,000 公克)」

四、保險受益人將被保險人之病歷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保險公司以為理賠,則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應踐行特種個資蒐集之告知及同意?或得否以被保險人已死亡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個人」,而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倘若被保險人尚未死亡,卻已陷入長期昏迷、腦死等情形,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如何踐行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同意?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及同法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規定,被保險人陷入昏迷、腦死或殘廢等病歷或證明,應屬特種個資之範圍。惟若係被保險人死亡之證明,則因被保險人已死亡,即不符合本法所稱之「個人」。

(二)是以,生存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提供保險事故發生之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病歷,是否即無本法之適用,而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即毋庸踐行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同意?

(三)再者,倘若被保險人未死亡,僅係腦死或長期陷入昏迷,於符合保險事故之發生時,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病歷等證明資料始得請領全殘保險金,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司是否得以向監護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以代向「當事人」為告知及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五、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227 號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產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查照。

說 明:一、有關本會 105 年 5 月 3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函洽詢函釋案,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二、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226 號函示「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所示仍有部分疑義,懇請鈞局惠予釋示。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226 號函:「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因業務需要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必要,始應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暨現行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已包括,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爰實務上已有符合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經本人書面同意之作法」,上述解釋說明指出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作法,在無其他險別使用情況下,是否等同於保險代理人已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倘若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不足作為保險代理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依據,則若要保書聲明事項經調整為「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及其委託之保險代理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是否即得作為保險代理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依據?而因此保險代理人不需再請當事人另行簽署獨立之書面同意?

(二)目前實務上各家保險公司之解讀也不盡相同,因此各會員公司在配合上也無依循辦法,懇請 鈞局能否訂定相關 Q&A。

(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於 4 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藉於目前實務上各產壽險公司無統一作法,基於本會會員公司為其代理人之角色又該如何依循及配合於四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懇請 鈞局能再給予 6 個月之緩衝期。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本會銀證各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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