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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強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推動電子保單之效益,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將保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提供予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為強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推動電子保單之效益,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將保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提供予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查照。

主旨

為強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推動電子保單之效益,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將保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提供予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其得充分知悉保險業提供之訊息,本會前函請產、壽險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檢核保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不得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108 年 11 月 8 日本會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58671 號函及第 10804358672 號函,副本諒達)。

二、為強化推動電子保單之效益,請轉知所屬會員除應循本會上開函示確實檢核外,並應確實將保戶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提供予承保之保險公司,俾強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劉○元先生)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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