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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原則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原則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原則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釋示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之原則如下:

一、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但書、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七條但書、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業與其他金融事業間因投資關係,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依前開各規定兼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兼任。

二、本令所稱金融事業指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

三、本令所稱投資關係如下:

(一)金融事業直接投資該保險業。

(二)金融事業所屬控制公司或該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投資該保險業。

四、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規定,為確保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及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除保險業與其他金融事業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外,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由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經該負責人簽署無違反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者,推定無利益衝突:

1.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2.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保險業以外之金融事業之負責人。

3.非從屬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業,其轉投資保險業以外之金融事業之負責人。

4.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無保險業據點)之負責人。

5.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保險業據點)非業務部門之經理人。

(二)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由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推定有利益衝突。該保險業及金融事業依規應報本會時,須提出無利益衝突情事之說明,並經該負責人簽署無違反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1.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保險業據點)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2.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保險業據點)辦理與轉投資保險業所營業務不同之業務部門經理人。

(三)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下列金融事業負責人視為有利益衝突,不得兼任:

1.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保險業據點)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兼任,不在此限。

2.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屬控制公司在臺有保險業據點)辦理與轉投資保險業所營業務相同之業務部門經理人。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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