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得排除適用簽署作業之業務範圍
要旨
核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得排除適用簽署作業之業務範圍
主旨
核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得排除適用簽署作業之業務範圍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紀人或代理人之簽署作業,已建立確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部作業程序,得排除適用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微型保險。
(二)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旅行平安保險及旅遊綜合保險。
(三)一年期傷害保險續保業務(已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及承保條件不變之續保件)。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含同保額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五)住宅火災保險續保業務(已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及承保條件不變之續保件)。
(六)行動裝置保險。
(七)旅遊不便保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綜字第一○六○○一一七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6001176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130495056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