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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4條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於經主管機關指定平台入口銷售特定保障型商品適用之責任準備金利率,應依主管機關發布當年適用之「人身保險業各幣別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得額外加碼規定辦理,其中保障期間 6 年以下定期保險商品,其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於前述精算公式基礎得額外加碼,並以 0.75%為限。

三、本令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9411 號令,廢止,並自 115 年 1 月1 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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