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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有關「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計算方式及匯率換算基準詳附件)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得擇一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措施:

(一)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位於全業界七十百分位以上者。

(二)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較上年度增加達零點一(含)以上者、或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達零點九(含)惟未達零點九五,且較上年度增加達零點零二(含)以上者、或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度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達零點九五(含)至一之間,且較上年度增加達零點零一(含)以上者。

三、首次符合前點標準之人身保險業,應於本會核定之一年適用期間起始日起七日內,就擇定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相關款次所列措施函報本會備查,逾期視同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且於適用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變更;非首次符合前點標準者,亦同。但維持前所擇定適用之措施者,無須函報本會備查。

四、人身保險業原符合第二點標準,如於次年度未符合標準者,於原核定適用期間屆滿起六個月內應予調整國外投資部位,稽核部門應予以追蹤控管;如於六個月內仍無法改正逾限部位之調整情事,稽核部門應立即陳報本會並提出書面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

五、人身保險業因前點規定需調整投資部位者,如於同一年度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或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本會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逕依據本會最新一次核准之國外投資額度辦理,不適用前點規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七○四五四四○一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40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3049212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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