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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法經本會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法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且申購、買回採現金交付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二、保險業資金對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或每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一○四九一六○四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10491604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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