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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被動式 ETF)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下稱主動式 ETF),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 ETF 之額限:

(一)主動式 ETF 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二)被動式 ETF 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三十。但保險業於本令發布生效前已逾限之投資部位得繼續持有,於持有部位降至符合上開限額前,不得再新增投資。

四、保險業所投資之主動式 ETF 及被動式 ETF,其直接持有之債券或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為債券者,該等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得低於 BBB- 或相當等級。但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投資不符上開規定之被動式 ETF 者,不得再新增投資該等不符規定之被動式ETF。

五、前點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八○四九五四四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80495447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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