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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解釋令

主旨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目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二、符合一定條件之保險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會計年度起應揭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其適用對象及應揭露時程如下:

(一)上市上櫃之保險業:

1.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五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2.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未達一百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六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3.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二)合併報表之母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業:

1.合併報表之母公司資本額達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五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2.合併報表之母公司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未達一百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六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3.合併報表之母公司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三)非屬前開類型之保險業:

1.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六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2.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年會計年度起完成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

(四)得排除適用之保險業: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及外國再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三、前點之保險業若欲提前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目、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八條之一,或「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目、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已依前二點規定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者,即不適用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九四五九四一號函、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一三○四九一一四一七號令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八條附表一有關氣候相關資訊之揭露規定,並應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資訊)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於申報時取得確信意見者,應於說明文件中註明並於同年十月底前於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信報告。

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與原說明文件申報資訊有差異,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若有重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會通過。

五、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六、第二點及第三點之保險業應自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後第四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有關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規定。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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