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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解釋令

主旨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本國銀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限:應於申請年度八月底前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自次一年度起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二)內部陳核程序:為本項申請時,應先將相關申請書件交付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

(三)應檢附之申請書件(如內容不完備或說明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1.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自評表,如附表。

2.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結果與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提案及相關會議紀錄,未設審計委員會者,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亦應一併檢附。

二、本國銀行經本會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其執行品質將作為本會調整檢查週期之參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金管檢制字第一○七○六○○一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金管檢制字第 1070600113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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