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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強化本國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請轉知本國銀行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為強化本國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請轉知本國銀行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主旨

為強化本國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請轉知本國銀行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法規內容

主 旨:為強化本國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請轉知本國銀行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為確保本國銀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穩定施行及有效提升內部稽核效能,請採行旨揭制度之本國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應切實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銀行業建立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實務守則第六點第四款第 2目規定「就風險等級為低者,至少每四年執行一次查核」,鑒於採行本制度之銀行,尚屬實施初期,爰仍應以至少每三年查核一次為宜,以利檢視評估其施行效益,漸進逐步調整,且對經評估為低風險等級之分行營業單位,請依分行性質,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所辦理各項業務與內部管理事項之查核。

(二)鑒於近期檢查發現採行本制度之部分銀行對受查主體之固有風險、控制措施有效性,依風險評估模型評估結果均無高風險等級,且有集中於低風險等級情形,顯欠合理,爰請採行此項制度之銀行,應確實辦理並建立風險評估因子或指標有效性之定期驗證機制。另風險等級之評估,包括但不限於對本會所要求應辦理加強查核之關注事項及銀行辦理經營風險偵測結果屬重大風險者,均應列為高風險等級。

(三)對受查主體縮減或整併及風險評估方法論等有大幅變更者,屬整體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之重大改變,應報本會檢查局備查。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君)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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