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令: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2條條文,自115年6月30日施行
要旨
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附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
部長
陳世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除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除書及第四項除書規定情形外,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
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
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
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
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
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
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六、
應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規定完成該等級車類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