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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內政部令: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自115年6月30日施行

會議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附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

部長

陳世凱

部長

劉世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

1、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

小貨車:

1、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

機車:

(一)

重型機車:

1、

普通重型機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

大型重型機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

輕型機車:

1、

普通輕型機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

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

第一目重型機車包含具封閉式車室及方向盤式轉向系統之三輪機車(以下簡稱駕艙機車)。

(四)

前三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三十九條之二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

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

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

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

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掛邊車。

十、

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

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

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

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駕艙機車申請牌照檢驗與定期檢驗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雨刮合於規定。

二、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

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

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

前二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三、

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大型重型機車或駕艙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

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

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

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

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

國際駕駛執照。

十、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駕艙機車者,應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

第五十六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參加駕駛訓練機構道路駕駛訓練者,應依其所參加訓練班之車類,申領該車類學習駕駛證。

第六十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

二、

經歷:

(一)

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

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得報考其受吊銷處分前曾領有同等或較低等級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歷限制。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三年以上者,應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規定完成該等級車類訓練結業後,始得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前項汽車駕駛人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駕駛執照者,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時,應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歷限制,且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第六十一條之一

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

僅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

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

僅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

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

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

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駕艙機車。

九、

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前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持照條件。

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未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駕車,視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者,應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八十八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

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

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座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座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

附載座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除駕艙機車外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駕艙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其繫妥方式準用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駕艙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之一

大型重型機車及駕艙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

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

駕艙機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格位。

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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