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令:修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自114年10月7日生效
要旨
修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修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附修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
部長
陳世凱
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二、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於車輛所有人屬自然人或非營利事業者,為交通部公路局;屬營利事業者,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所稱受理機關,於車輛所有人屬自然人或非營利事業者,為公路監理機關;屬營利事業者,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前項所稱自然人,指以個人名義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所稱非營利事業,指經政府核准立案,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私立機構或非法人團體;所稱營利事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事業,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者。
本要點慰助申請、受理、審核及撥款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四、
本要點慰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完成報廢登記之車輛所有人(限自然人、非營利事業或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災區之車輛受損受災戶,車輛車籍登記所在地為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村、大華村、大平村、大馬村、大同村、東富村或北富村。
(二)
前款所定車輛車籍登記所在地以外,經證明為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災區之其他車輛受損受災戶。
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車輛受損報廢登記慰助作業要點第二點附件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