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令: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要旨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長
洪申翰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五條
(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包括辦理內部調查及為一定之處置;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
第二十條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中,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於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
二、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於出租或出借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為之;其告知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包括可能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議:
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
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
對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等事項之變更管理。
六、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七、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八、
於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作業所衍生風險之預防措施。
九、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衛生標準。
四、
教育訓練。
五、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
急救及搶救。
七、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
個人防護具之維護及使用。
九、
事故通報及報告。
十、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
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二、
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禁止其他工作者進入。
三、
提供緊急應變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與設備及規劃緊急撤離機制。
四、
其他為確保工作場所所有工作者安全之必要緊急應變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
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與統計之格式,及報請備查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
策略及規劃。
二、
法規及制度。
三、
推動及實施。
四、
督導及成效評估。
五、
檢討及持續改善。
六、
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