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事宜
要旨
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事宜
要旨
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本部95年5月1日召開「研商本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部95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61622號令發布,合先敘明。為明確規範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於前揭會議,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2.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3.需用土地人查明滅失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依回復之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