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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養殖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漁地」之範圍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養殖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漁地」之範圍

要旨

「養殖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漁地」之範圍

內容

一、查「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2條及第17條所明定。土地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

二、本案美國人余○○繼承取得該臺南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土地編定據來函所敘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查非都市一般農業區內之土地,除依核定計畫編定為養殖用地外,其餘均以編定當時實地已合法作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編定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故「養殖用地」應屬「漁地」之範圍,本案請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按:原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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