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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要旨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一、按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至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物及附屬設施群,自興建完竣雖已逾50年,公產管理機關僅出售該公有土地,未及於該建造物者,依文化部106年11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335號函釋,尚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二、本部106年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2604號函,停止適用。

附:文化部106年11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335號函主旨:有關函詢「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物及附屬設施群,自興建完竣已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公有土地時,應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105年7月27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係因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之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爰本條之適用要件如下:

(一)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建造物興建完竣已逾50年。

(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進行處分前。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此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而言。

二、準此,所詢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興建完竣雖已逾50年,而僅處分該公有土地,未及於該建造物者,尚非本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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