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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公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雖經本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釋有案。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既係以其意思使其管有之公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即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參照本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及104年2月24日同字第1040405664號函意旨,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無上開本部89年4月12日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為免公產管理機關以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等方式,迴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或於調解、和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始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之情事再發生,請轉知所屬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案件前,應依上開本部100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24日函釋辦理。

附: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

一、略。

二、查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基於司法機關所作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行政機關)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參照),可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附:內政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函

一、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立法意旨在藉由民意機關監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及利用,以維護公共利益。由此可知,本法第25條所規範者,係直轄市、縣(市)可依其意思決定公有土地權利移轉、變動之情形。

二、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原則上公有土地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共有物分割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於本案(私人與直轄市、縣(市)共有土地),又可分為由私人請求,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分割兩者。於協議分割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法院分割之情形,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其意思決定、影響公有土地權利移轉、變動者(雖「如何分割」係由法院為之,惟「是否分割」仍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應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附: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5664號函

一、查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前經本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釋有案。然倘協議分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法院分割之情形,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其意思決定者,參照本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函意旨,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二、本案旨揭土地係崙背鄉公所以公產管理機關名義,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並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既係以其意思使鄉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即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應無上開本部89年4月12日函釋之適用。是以,本案鄉有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仍應經民意機關審議同意,並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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