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撤銷徵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要旨
因撤銷徵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要旨
因撤銷徵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一、本案據貴府來函所述,旨揭土地及建物係貴府辦理「正義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取得,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於82年核准撤銷徵收,遂於89年1月通知原所有權人於89年2月底前繳回原具領之補償費,因原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具領補償費,故維持原登記為市有財產。惟依行為時本部頒訂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明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所稱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本案貴府並未依前揭規定給予所有權人6個月以上時間繳回徵收價額,則旨揭土地及建物是否得維持原公有土地登記尚有疑義,應再通知原所有權人,給予足夠時間繳回徵收價額,以符法令規定。
二、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係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與本案因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致維持公產登記之公有土地處理情形不同,故貴府擬於投標公告及須知加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給予徵收之原房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未合,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