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過程中,公產管理機關基於被動維護市產權益,提供分割方案送調處委員會審理,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過程中,公產管理機關基於被動維護市產權益,提供分割方案送調處委員會審理,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過程中,公產管理機關基於被動維護市產權益,提供分割方案送調處委員會審理,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查本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釋略以,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後現為第5點)規定,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通知後,應即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揆其意旨乃係因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等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國市私共有土地,因私地主提出分割方案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地分割調處,貴府基於維護市產權益,於調處過程中亦提供分割方案送土地所在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審理,係屬被動維護市產權益之作為,與主動以自己意思使市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有別,參照上開本部92年7月8日函示意旨,應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