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指定建築線收取之價金,倘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者,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指定建築線收取之價金,倘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者,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指定建築線收取之價金,倘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者,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查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復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參照),有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係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惟如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84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09565號函釋在案。
二、準此,本案貴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貴市市有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及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情形,其準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收取之金額,倘屬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而非屬基於租賃關係支付之租金,且該市有土地亦無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之情形,自非屬土地法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無須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
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63723號書函
一、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次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圍以外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建築物應依建築執照核定內容使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函詢擬作為私設通路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照之公有土地,其後續使用上受建管相關法令之管制為何一節,因上述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之公有土地,係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核發後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及違反原私設通路使用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