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要旨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要旨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釋有案。次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以,本案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上開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