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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要旨

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前經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釋有案。次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以,本案縣有耕地承租人於其承租耕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倘屬上開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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