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要旨
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要旨
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共有人應有部分出售予外人,故賦予他共有人對於該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數,及便於共有土地之使用與管理,故除其他法律之優先購買權有優先適用或另有限制之情形外,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二、次查公私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倘依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讓售公有持分土地者,係屬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有別,併予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