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受贈之縣有土地,擬與原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解除原贈與契約,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依法受贈之縣有土地,擬與原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解除原贈與契約,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依法受贈之縣有土地,擬與原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解除原贈與契約,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貴府於88年間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受贈之私有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嗣後發現該贈與標的錯誤,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動產之承受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另一方,惟此與因契約無效或撤銷而塗銷原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該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屬成立另一契約,貴府如依此另一契約,將已屬縣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契約他方(即原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本部79年10月29日台(79)內地字第847200號函釋意旨,其性質即屬土地法第25條之處分行為,自應依該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