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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人於其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倘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私人於其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倘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私人於其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倘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莊○○君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編定,將旨揭地號等12筆土地捐贈於貴府,並擬於已先捐贈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此與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處分,由承租人、承受人或設定人取得權利使用土地性質不同,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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