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內容
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出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予私人,依本部營建署102年6月27日營署都字第1020036971號函之意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屬無效。」以該公所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案經函詢法務部前開函復:「敬表尊重」。
二、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私有者,政府依法尚需以徵收、價購等方式取得,其屬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任由其再移轉為私有,不僅加重政府再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爰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是違反該規定所為移轉登記處分不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顯已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為塗銷其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