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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公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公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地處分一般係指公地之出售、交換、放領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言。本部76年12月22日台(76)內地字第559498號函釋,公有土地依規定與相鄰界址曲折之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仍應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揆其意旨,係因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涉及部分公有土地之交換,而交換即屬公地處分之範疇。是以直轄市、縣(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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