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要旨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為私有者,得徵收之。…」所稱「公共交通道路」其規定語意甚明,旨揭公所受贈屬於住宅區現況為巷道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二、又依本部88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規定:「一、查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另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其處分、利用,有無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建築法或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宜請一併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