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
要旨
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
要旨
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
內容
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出售其經管非坐落該縣之鄉有土地,因違反該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土地法第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等規定,業經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之規範意旨,以該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2號函撤銷其處分,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轄管地政機關有案。
二、本案登記機關得否塗銷望安鄉公所依上開違法出售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經函准法務部上開102年5月31日函復略以:「…(一)關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適用問題:1. 1.按民法第 7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為「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說明參照),所稱法定程序,例如土地法第 69 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版,第 128頁參照)。2.次按民法第 759條之 1第 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即為「登記之公信力」原則,其適用上必須具備(一)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二)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若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其尚未取得物權,自不受保護;(三)第三人必須善意,等三要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版,第 129頁至第 130頁參照)。(二)關於所詢出售「依法不得私有土地」部分:1.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其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28年 9月 13 日院字第 1916 號解釋參照)。2.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物權行為,如已登記,仍應循法定程序塗銷登記(說明二、(一)1、參照),惟:(1)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既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則將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似應屬前開程序法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2)縱認非為無效而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所為之移轉登記,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依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為撤銷行為時,是否仍有裁量權限,恐值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6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3.至所詢若查屬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出售為私有後,經再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是否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乙節,查本件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參照前開說明二、(一)2 意見,因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第三人並未取得物權,該行為應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本部 94 年 6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40016288 號函說明四所揭「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題仍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以及意思表示須健全等,土地依法既無法移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其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亦同此旨。…」
三、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至於出售其他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部分,本部將另案函復。

